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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觀點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實務問題析述

王玉楚 律師


前言:

公寓大廈總幹事(管理服務人)於取得證照時,均須研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然應付考試基本上均是逐條解讀,往往見樹不見林,索然無味,在所難免。本文嘗試從宏觀角度切入,期能有幫助各位於處理各項實務問題時,能掌握大處著眼小處著手的整體思維,四兩撥千金,甚至化阻力為助力。
 

壹、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範功能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基本上是民法的特別法,但其內容也包含行政法與特別刑法。要確實瞭解這句話的內容,必須要有一些基本法律知識。謹逐項說明如下:
 
 

一、 什麼是法律

法律是以實現正義為目的,通過國家權力,以強制實行的一種社會生活規範。
因此法律有三大特徵:
  1. (1)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佈才具有強制力(形式妥當性)。
  2. (2)只就社會共同生活事項加以規定(自我設限)。
  3. (3)法之目的必須在於追求正義普遍實現於人間(實質妥性)。
 
二、 什麼是正義  
法律的目的在於追求正義普遍實現於人間,正義本身是種道德價值。因此什麼是正義,我們沒有辦法明確定義,因為正義的內容是動態的,例如:60年前,女性內衣外穿會發生的結果,與今日相較,必定截然不同。一般而言,我們選擇正義為終極善,為最高價值,並以「正義」名之。從另一個角度來看,正義分為形式正義和實質正義。  


1.形式的正義(公平):

法律要求應適用於一切情況,一切人物,不論其貧、富、貴、賤,但此僅為形式的平等。平等的實質意義在於相同情形、相同處理。此時如何分類成為重要課題,必須考慮到整體社會的現實因素,此為我輩汲汲努力探求之方向。因為:分類不夠徹底,將會造成不公平的現象,例如:若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一律依20%課徵。但須注意類型化過於繁細,也會造成不公平的現象,例如:刑法第7條規定瘖啞人得減輕其刑,在民國30年代的環境,此項分類尚稱允當,但今日科技已能克服聾啞問題,仍保持此分類,就顯得不公平。

基於相同情形相同處理之原則導出:必須有一套規則,訂明在特定情況下,應如何對待當事人。 此規則須具普遍性,也就是說任何具備此特定要件之個人,均受此規則之拘束,例如:滿20歲之成年男性,均須服兵役。此規則必須徹底執行,不能因人而異,否則就會造成特權。

2.實質的正義:

形式正義本身是形式邏輯的原則,至於如何分類、如何選擇,始為公平,須賴「實質正義」以為指引。亞理士多德將實質正義分為:
  1. 分配正義:社會應按個人成就,而以其所得歸之(各得所應得),這是刑法的目的。
  2. 平均正義:人與人間給付與對待給付應求平等(人格平等),這是民法的目的。           
  3. 一般正義:個人對社會應本善意貢獻一己之力(公益取向),這是行政法的目的。
 
三、違法與責任


1.違法:

基本上違法之型態可分為:
  1. 民事不法:本質是自體惡,社會損害性、危險性較低。
  2. 刑事不法:本質是自體惡但社會損害性、危險性較高。
  3. 行政不法:本質是禁止惡(與道德無關)且社會損害性、危險性較低。 一般而言,民事不法的違法程度最低,行政不法的違法程度居中,刑事不法的違法程度最高,故刑事不法所受到制裁最為嚴厲。 
2.責任:
什麼是責任,就法律觀點來看,就是當一個人違反法律規定,或有違法可能時,法律使行為人居於接受制裁之地位。我們認為每一個人均是具有自由意思的理性的人,行為人基於主觀之意思而表現於外之各個行為,如果由法律上予以評價,認為在特定情況下,得期待行為人為合法行為,行為人能為而不為合法行為,那麼我們就認為行為人應負法律責任。
 
我們說:
  1. 違反民法法規者應負民事責任。  
  2. 違反刑法法規者應負刑事責任。 
  3. 違反行政法法規者應負行政責任。
四、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的區別   
 
本質
目的
評價基礎
歸責原則
民事
損害賠償回復原狀 回復社會之公平 客觀之實害過去之事實 不論故意或過失
刑事
刑罰 維持社會秩序 行為人過去之惡性未來之危險 處罰故意為原則例外始罰過失行為
民法與刑法之規定,原則上均是基於倫理價值而產生,所以違法行為人常須負民刑事責任。因為民刑法的本質不同,此等情形並非雙重評價。
 
五、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的關係   
(1)純正刑事不法道德可責性 自體惡且道義非難性高。    例如:殺、傷、盜、淫。 
(2)不純正行政不法 自體惡,但道義非難性低,不必以刑法處罰。 例如:亂丟垃圾。 
(3)不純正刑事不法 禁止惡,但違反的結果影響大,故以刑法為手段,達到行政目的。例如:本例第49條。
(4)純正行政不法 達到特定行政管制目的禁止惡。例如:超速駕駛。


刑罰的輕重,具有高度之倫理性,不可基於一時之需要,強調刑法工具性(例如:治亂世用重典),此舉將破壞整體法秩序之價值體系,後患無窮。 同一行為,往往要負多重法律責任。例如:駕車超速肇禍,致他人死亡,肇事人負過失致死刑責外,民事上要賠償家屬損失,行政上會接到一張超速違規罰單。
  
六、普通法與特別法    

前面提到平等原則,要求相同情形,相同處理。但是如果分類不夠徹底,會造成不公平現象,也會造成窒礙難行的情形。例如:民法中只將財產分為動產與不動產。事實上,不動產又可分為土地與建築物。如法律不進一步分類而等同視之,適用法律時就會發生困難。因此,有土地法專門規範土地相關問題,但土地又可分為都市土地、耕地與保育地,甚至是原始森林。各有不同的特性,不能一概而論。因此,又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都市計劃法、山坡地保育條例及森林法等專法處理相關問題。法律觀點認為:森林法是土地法的特別,土地法是民法的特別法。區別特別法與普通法的理由是在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優先適用特別法,特別法無規定時,始有普通法的適用。同理,本條例是處理公寓大廈中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此,本條例是民法的特別法,有關公寓大廈住戶間所生爭執,優先適用本條例的規定,本條例未規定時,始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七、債權與物權
物權主要指的是所有權,從法律觀點來看,所有權有兩種價值,一種是使用價值、一種是交換價值。房屋所有人可以自由使用收益(例如:出租),也可以把他的房子毀掉重建或出讓給他人(處分),所以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得自由處分收益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本條例第4條亦有相似規定。
債權是指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的權利。所以房屋承租人只能向出租人請求交付房屋供承租人使用,反過來說出租人只能要求承租人請求給付房租。受僱人只能請求僱用人給付薪資,也只有僱用人能請求受僱人提供勞務。所以我們說債權是相對的,是對人權、物權是絕的,是對世權。
 
八、結論
民法物權篇規定了區分所有權的物權關係,其適用對象包括所有的公寓大廈,尤其是老舊、少公設,沒有管理委員會的建築物。因為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間的共同利益與衝突,又與傳統債權債務關係截然不同,只得用本條例來加以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的利益調處問題,是人與人間如何平等對待的平均正義問題。雖然民法第799條修正理由認為,本條例是行政法,但大部份學者均認為本條例是民法的特別法。因此,我們說本條例原則上是處理公寓大廈物權以外的民事爭執的規定,但政府為達特定行政目的,又於本條例中加入許多行政法的規定(參本條例第41條以下之規定)。此外,本條例對於住戶違法行為造成他人死傷者,又有刑罰的規定(參本條例第49條),所以本條例也是刑法的特別法。
 

貳、如何理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1.從歷史角度觀察:
早在1561年法國南部及科西嘉島一帶就因地狹人綢,面臨一樓多戶的區分所有權問題。開始靠著習慣累積,慢慢建立區分所有權制度。據文獻記載,當時的習慣法是一樓負有支撐二樓建物的義務,二樓負有不能壓塌一樓的義務。1720年法國蘭納市發生火災,連燒五天,毀掉市中心850棟房屋,因而產生立法規定區分所有權相互關係與建蔽率的觀念。由此歷史,始理解本條例是由內政營建署於1993年研究提案的理由。
1804年法國頒布民法典於664條確定了區分所有權的觀念。1894年德國民法亦有相類的規定(參黎淑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目的及制定過程研究)。
我國大陸東三省易幟,全國初告統一後,立即於1929年頒布民法,全文1225條。整部民法實行至今,只作了一些枝節修訂。也就是說,民法大部份規定迄今仍暢行無礙。更有意思的是,在民國18年時,我國民法第799條就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一部份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在民國84年頒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法院及行政機構,就是透過這條規定,處理公寓大廈所衍生的爭執。
回想民國初年,正是各路軍閥割據,纏鬥方酣之際,是何方神聖如此偉大,竟能撰寫出這部民法,歷經農業時代、工業時代到現在資訊時代,仍能適用順暢!真相是:清未列強凌辱東方諸古國,1868年日本明治維新,決定棄唐律舊制,仿當時最新德國法制,以雪領事裁判權之恥。開治明治維新26年後,日本即於1894年甲午之役擊敗清庭,復於1905年於對馬海峽擊敗俄羅斯波羅地海艦隊。清庭朝野震動,始知除追求船堅砲利,尚須進步法制以為後盾,終於下定決心仿效日本變法自強。因而全面仿效日本法律,再依國情調整後頒行新法。然未及頒行,清室已烏。民初統一後,乃將宣統舊法去除君主皇室相關條文,急急於民國18年將民法頒行全國,就是現在的民法。原來,我國民法是緣自德國民法,民法第799條的規定是德國民法翻譯成日文,再翻譯成中文的。
1989年,內政部委託台大法學院院長載東雄領導研擬建物區分所有權法,經研析法、德、日、美諸國相類法制後,於1994年提出本條例草案。本條例於1995年6月9日三讀通過後,累積9年實務前例,再度於2003年修訂本法,完成本條例本土化重要階段。2009年民法第799條修訂完成立法,與本條例互為倚角,我國區分所有權法制益完備。由上述說明可知,法律實為人類智慧精華,每一條文均有其歷史背景與法治意義,實值我輩揣摩再三。

2.從體系角度觀察:

立法者是基於論理法則與分類觀念,分層建立法律體系,才能有條不紊的規範各式各樣的人類社會生活。
本條例第一章是總則規定,意思是說這三條規定,適用於本條例全部的條文。至於本條例第二章與第三章的規定,實為本條例的核心。謹將其內容體系整理如下,期能有助於本條例的整體理解:
  
第一章 住戶之權利義務之體系結構
      

整體事項:
重建           
公共基金       
義務違反之效果 
住戶規約       
§13、§14
§18、§19、§20、§21
§22

§23、§24
專有使用部份:
權利範圍      
使用權限制   
住戶使用義務
依照使用義務
 

§4
§5
§6
§15
專有與專有間的劃分標準:
§12
 
專有使用部份:
權利範圍   
使用權限制  
住戶使用義務 
依照使用義務 
 

§4
§5
§6
§15 
專有與共有間劃分標準 §7、§8
 
共用部份:
共有部份使用權 
管理維護費用  
拆除、修繕費用
維護公益義務  
營業住戶義務  
 

§9
§10
§11
§16
§17 

 

   

第二章 管理組織

第一部份:意思決定機關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1. 會議之召開與召集人之產生 §25、§28。
2. 表決權計算方式 §27。
3. 召開會議之通知方式 §30。
4.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可決數 §31、§32。
5.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效力 §33。
6. 會議紀錄之送達、公告與保存 §34。
7. 請求閱覽 §35。
8. 非封閉式公寓大廈一部獨立 §26。

第二部份:執行機關為管理委員會
1. 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之成立 §29。
2. 管理委員會之職權與責任 §36、§39。
3. 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範圍 §37。
4. 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能力 §38。
5. 管理負責人之準用 §40。


案例析述
一、管委會能否自行決定電梯維修之費用分擔方式?
用法理推論:管委會只是執行機關,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不得決定費用分擔方式。從另一個角度看,由租税法定主義與依法行政角度來看,政府未經立法院立法同意,不得增加人民税負擔,答案也是相同。法院也持相同見解(參92年台簡上第3號,板橋地院87年訴字1612號參照)。

二、規約內容的限制:
本條例修訂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同一議案包括規約修訂案,得於重新開議時,以很底的出席人數與過半數同意,合法有效議決通過。因此,特別討論以下案例:

1. 規約能否約定:本大樓不得經營某種行業(如老人養護所、美容院、按摩院等),或限制營業時間?
這個問題要討論的是:是否可以用規約限制住戶權利?如果可以,那麼以規約限制住戶的權利有沒有一定的範圍?
本條例第23條第一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的管理使用及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有規定外,得以規約約定之。已經明白表示,只有在法令沒有規定的時侯,才可以用規約限制。大樓住戶得經營何種行業,已有都市計劃法、建築法、消防安全法等規定加以限制,規約就不可以再加以干涉(本條例第4條參照)。
另方面限制他人營業選擇權只有公權力機關,基於公益考量,始得依法為之,這在行政法上稱之為法律保留。規約是私人間的合同行為,超過法令的規定,限制住戶的權利,當然違法。如果規約任意限制他人的營業時間與項目選擇權,住戶可以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主張權利的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以管委會為被告訴請確認該條規約無效。

2.台灣關愛之家案例:
民國(下同)94年6月關愛之家承租再興社區內房屋一戶,以收容安置愛滋患者,引起他住戶恐慌不已,因而於94年7月、8月就同一議案召開區權人會議,議決通過修訂規定案,規定「住戶不得將社區建物提供收容或安置法定傳染病患。」並將修訂後章程送請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後,立即於94年10月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函請關愛之家於三個月內改善,經拒絕後於95年訴請關愛之家搬離。地方法院認為此項決議並沒有排斥住戶本身是愛滋患者的情形,只要求住戶不得作安置,收容愛滋患者使用,並無違背公序良俗,判決再興社區勝訴。上訴後,立法院迅速於96年7月修法通過: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明文規定不得歧視愛滋患者,不得拒絕其安養、居住。高等法院因而依新法意旨,判決再興社區敗訴。
這個案例告訴我們,一開始愛滋患者的收容安置問題,法令沒有規定, 所以規約可以約定限制。地院法官只得依法判決。判決後洶洶輿論,迫使立法者必須立刻面對,人民居住安全的自由與愛滋患者的生存權相互衝突的時侯,要如何選擇的問題。最後立法院選擇愛滋患者的生存權保障大於人民居住安全的自由,以立法方式補充這個法律漏洞。高等法院因而依新法判決再興社區敗訴。


三、管委會能否向新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給付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的管理費?
某甲拍賣取得未繳清管理費的房屋乙戶,拍賣公告中也記明“管理費未繳”,管委會請求某甲繳清前手續未繳管理費,是否有理由?
債權是對人權,管委會只能向原來積欠管理費的前手要求繳清管理費,本條例第24條,是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立法目的是避免繼受人於繼受後主張:「沒有參加規約訂定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受規約的拘束。」,所為的例外規定。
例外規定,理應從嚴解釋,因此已發生的管理費給付義務,不在本條例第24條規定範圍內。本案情形管委會訴請後手給付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必受敗訴判決。
正確的處理方式是,管委會應於該房屋遭到查封時,立刻對前手速請給付管理費,於取得確定判決後,聲請參與分配,就房屋拍賣價金取得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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