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觀點
第一節如何起訴
私人間發生權利義務爭執,無法透過協商方式解決時,可以考慮提出民事訴訟,但到底須向何法院、依何種程序提出,須了解下列問題,始得判斷:
第一款訴訟種類
民事訴訟,就法院觀點言,是指法院循一定程序,依一定程序、用法律,並以裁判之形式,解決私人間的爭執;就當事人觀點而言,是指當事人為保護私法上之權利,請求法院確定其權利是否存在之法定程序。
第一項 原則上依訴訟標的價額為所之分類
國家資源有限,若不問情由,對所有民事爭執,均採相同嚴格程序,非但有殺雞用牛刀的情形,更有程序曠日費時,遲來正義之嘆。為免浪擲司法資源,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原則上依訴訟標的價值分為:
通常訴訟程序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在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訴訟。
小額訴訟程於: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在10萬元以下之訴訟。
為貫徹上述分類的目的,小額訴訟與簡易訴訟,原則上開庭一次就會結案,如果一方未到庭,法院可以直接一造辯論判決。簡易訴訟與小額訴訟的二審法院為地方法院,而且簡易訴訟須經地方法院認為,該上訴案件所涉之法律見解具原則上重要性,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至於小額訴訟,原則上一審終結,除非能具體指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例如:辯論期日未經合法通知、當事人變更未經合法通知),否則不能上訴。
第二項 特別訴訟程序因某類事件性質特殊,民事訴訟法設有例外規定,如:
婚姻事件及親子關係事件,與公益有關,故其程序不能與保障私 權的通常訴訟程序同視,法院得依職權審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 證據。
此外,還有再審程序,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因過於專業,且適 用情形甚少,於此不贅。
第二款 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種類及件數均極繁多,如無固定標準分配應向何法院起訴,必致雜亂無章,且隨原告意思,任意向某一法院起訴,對被告亦不公平,因而有法院管轄之劃分(參民事訴訟法1條至31條,下稱『本法』)。其劃分的原則如下:
以原就被原則:
除專屬管轄外,起訴應向被告住所地(所在地)之第一審法院 提起。
專屬管轄:
本法定為專屬管轄者,有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10),再審之 訴(§499),第三人撤銷之訴(§507-2),支付命令(§510),撤銷除 權判決(§551),婚姻事件(§568),親子事件(§597),宣告死亡事 件(§626)。
第三款 裁判費
民事訟訴程序在保護當事人之私權,與國家利益關係不大,另方面,為防止任意興訟,浪費司法資源,故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因訴訟程序支出的費用由當事人自行負擔。故起訴須依法繳納裁判費,原則上第一審裁判費為訴訟標的價額的1%,上訴審裁判費則為1.5%(參本法77條之13)。其詳參本法第77條之1至78條之規定。
第四款 起訴狀
國家公權力,原則上不介入私人生活領域,故民事訴訟不告不理,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即原則上法院依當事人之主張,推究審理。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法院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本法復規定,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
以出租人甲於租約屆期後,訴請承租人乙返還租賃房屋為例。甲在起訴時,得基於下述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返還租賃物:
到底選擇哪一種法律關係起訴主張,應由當事人自行斟酌各項情勢,證據取捨後,再為最明智理性的決定。兩造對簿公堂,必是紛爭已無法透過協商方式解決,故起訴狀實為對於他方之攻擊發起,應如何主張,始得捕捉他方主力,一舉成功,且能攻中帶守,以防他方突襲,甚至反將一軍,其中訣竅,實非三兩語所能道盡,故起訴狀,宜請專家代勞,以免因小失大。綜上可知,提起民事訴訟須符合上述四項程序要求,否則就會發生移轉管轄,要求補正等節外生枝之情事,致遲滯訴訟。
第二節 民事訴訟如何應訴
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處分權利主義,本法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所以民事訴訟,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279條復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準此,就原告言,在訴訟前應充分準備各項有利之人證、物證,訴訟進行中要小心應對,不要在書狀中或法官前輕易承認被告主張的事實,想辦法把舉證責任移轉給被告,才是致勝的關鍵。
就被告言,則是以逸待勞,只要對原告沒有證據支持的主張,予以否認,防禦得當,就有勝訴的希望。
第三節 上訴
上訴制度的目的,就當事人言,在於謀求裁判本身的正確。就國家而言,重在法律解釋的統一。上訴是指受不利益終局判決的當事人,於判決未確定前,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的方法。
第一款 第二審上訴
為謀求訴訟經濟,我國民事訴訟法採續審主義,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447 I前)。所以在第一審程序時,宜充分提出攻防方法,為第二審訟訴預先佈局。
第二款 第三審上訴
一、第三審為法律審
法律審的目的有二,一方面審查第二審適用法律所為之判決是否妥當;另方面在求法律解釋適用之統一。所以上訴第三審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467)。
二、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上訴
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的功能,並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我國民事訴訟法於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必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466-1)。
第四節 督促程序
民事訴訟案件,原因雖多複雜,然其中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當事人無可爭執者,亦復不少。僅因債務人無意履行或無資力履行始生訴訟,此時債務存否已無詳加審究之必要,債權人所希望的亦僅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自宜以簡捷方式為之。故本法508條以下規定:以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ㄧ定數量為標的,得不經言詞辯論,請求法院,逕以債權人主張為基礎,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不於20日內提出異議,則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此制度稱之為督促程序。例如:持有債務人簽發之100萬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持票人得依督促程序之規定,請求法院發支付命令,若:
一、債務人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則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
二、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519)。
第五節 保全程序
民事訴訟程序是確定私權之程序,強制執行程序是實現私權之程序,必須取得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名義),始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然取得執行名義往往曠日費時,於訴訟進行中,難保情事不變,致訴訟終結,被告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或事過境遷,取得執行名義已無意義。而有保全程序之設,以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保全程序分為兩種:
第一款 假扣押程序
原告基於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告得釋明原因或提供擔保(一般而言為請求金額1/3),請求法院先行扣押被告之財產,禁止其處分(§522以下)。
第二款 假處分程序
原告基於非金錢之請求(例如:請求交付子女、請求禁止移轉所有權),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者,得聲請法院酌定必要之方法,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
第六節 訴訟上和解與調解
私權爭執,透過訴訟解決,實為最不得已之方式,加之訴訟程序繁雜,訴訟案件歷經一、二、三審,甚至數度更審始得確定,國家或個人因此所消耗之人力、物力均甚可觀。故本法於訴訟進行中,特設和解程序(§377以下)與調解程序(§577以下),俾謀公益私益,均得其便。
一、訴訟上和解,於訴訟中,發覺兩造和解有望,法官得隨時相機為之,促使兩造相互讓步,達成訴訟上和解,以終止訴訟。
二、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則上簡易訴訟起訴前應經調解程序(§403以下),人事訴訟亦有相同之規定(§577、587)。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416,380)。
第七節 結論
以訴訟方法解決私權爭執,消耗社會與個人資源甚巨,了解民事訴訟制度所賦予私人之各項訴訟權利與方法,有助於評估訴訟成本(包括法院、兩造之時間、精力成本),找出最有效率的解決方案。民事訴訟若流於意氣之爭,堅持與對造於訴訟上纏鬥,毫無意義。延伸閱讀:本案說明摘引自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
私人間發生權利義務爭執,無法透過協商方式解決時,可以考慮提出民事訴訟,但到底須向何法院、依何種程序提出,須了解下列問題,始得判斷:
第一款訴訟種類
民事訴訟,就法院觀點言,是指法院循一定程序,依一定程序、用法律,並以裁判之形式,解決私人間的爭執;就當事人觀點而言,是指當事人為保護私法上之權利,請求法院確定其權利是否存在之法定程序。
第一項 原則上依訴訟標的價額為所之分類
國家資源有限,若不問情由,對所有民事爭執,均採相同嚴格程序,非但有殺雞用牛刀的情形,更有程序曠日費時,遲來正義之嘆。為免浪擲司法資源,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原則上依訴訟標的價值分為:
通常訴訟程序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在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訴訟。
小額訴訟程於: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在10萬元以下之訴訟。
為貫徹上述分類的目的,小額訴訟與簡易訴訟,原則上開庭一次就會結案,如果一方未到庭,法院可以直接一造辯論判決。簡易訴訟與小額訴訟的二審法院為地方法院,而且簡易訴訟須經地方法院認為,該上訴案件所涉之法律見解具原則上重要性,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至於小額訴訟,原則上一審終結,除非能具體指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例如:辯論期日未經合法通知、當事人變更未經合法通知),否則不能上訴。
第二項 特別訴訟程序因某類事件性質特殊,民事訴訟法設有例外規定,如:
婚姻事件及親子關係事件,與公益有關,故其程序不能與保障私 權的通常訴訟程序同視,法院得依職權審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 證據。
此外,還有再審程序,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因過於專業,且適 用情形甚少,於此不贅。
第二款 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種類及件數均極繁多,如無固定標準分配應向何法院起訴,必致雜亂無章,且隨原告意思,任意向某一法院起訴,對被告亦不公平,因而有法院管轄之劃分(參民事訴訟法1條至31條,下稱『本法』)。其劃分的原則如下:
以原就被原則:
除專屬管轄外,起訴應向被告住所地(所在地)之第一審法院 提起。
專屬管轄:
本法定為專屬管轄者,有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10),再審之 訴(§499),第三人撤銷之訴(§507-2),支付命令(§510),撤銷除 權判決(§551),婚姻事件(§568),親子事件(§597),宣告死亡事 件(§626)。
第三款 裁判費
民事訟訴程序在保護當事人之私權,與國家利益關係不大,另方面,為防止任意興訟,浪費司法資源,故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因訴訟程序支出的費用由當事人自行負擔。故起訴須依法繳納裁判費,原則上第一審裁判費為訴訟標的價額的1%,上訴審裁判費則為1.5%(參本法77條之13)。其詳參本法第77條之1至78條之規定。
第四款 起訴狀
國家公權力,原則上不介入私人生活領域,故民事訴訟不告不理,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即原則上法院依當事人之主張,推究審理。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法院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本法復規定,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
- 當事人即確認何人為原告、被告。被告姓名、地址務求正確,否則會遲滯訴訟。
-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訴之聲明須合法,可能,確定,否則法院無從判決。
-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訴訟標的,簡言之,係指原告具體主張依何種法律關係或權利,請求法院加以判決。
以出租人甲於租約屆期後,訴請承租人乙返還租賃房屋為例。甲在起訴時,得基於下述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返還租賃物:
- 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或民法455條,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 依民法767條,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 依民法184條,主張其為侵權行為,並依民法213條主張,回復原狀請求權。
- 依民法179條,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
到底選擇哪一種法律關係起訴主張,應由當事人自行斟酌各項情勢,證據取捨後,再為最明智理性的決定。兩造對簿公堂,必是紛爭已無法透過協商方式解決,故起訴狀實為對於他方之攻擊發起,應如何主張,始得捕捉他方主力,一舉成功,且能攻中帶守,以防他方突襲,甚至反將一軍,其中訣竅,實非三兩語所能道盡,故起訴狀,宜請專家代勞,以免因小失大。綜上可知,提起民事訴訟須符合上述四項程序要求,否則就會發生移轉管轄,要求補正等節外生枝之情事,致遲滯訴訟。
第二節 民事訴訟如何應訴
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處分權利主義,本法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所以民事訴訟,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279條復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準此,就原告言,在訴訟前應充分準備各項有利之人證、物證,訴訟進行中要小心應對,不要在書狀中或法官前輕易承認被告主張的事實,想辦法把舉證責任移轉給被告,才是致勝的關鍵。
就被告言,則是以逸待勞,只要對原告沒有證據支持的主張,予以否認,防禦得當,就有勝訴的希望。
第三節 上訴
上訴制度的目的,就當事人言,在於謀求裁判本身的正確。就國家而言,重在法律解釋的統一。上訴是指受不利益終局判決的當事人,於判決未確定前,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的方法。
第一款 第二審上訴
為謀求訴訟經濟,我國民事訴訟法採續審主義,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447 I前)。所以在第一審程序時,宜充分提出攻防方法,為第二審訟訴預先佈局。
第二款 第三審上訴
一、第三審為法律審
法律審的目的有二,一方面審查第二審適用法律所為之判決是否妥當;另方面在求法律解釋適用之統一。所以上訴第三審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467)。
二、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上訴
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的功能,並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我國民事訴訟法於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必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466-1)。
第四節 督促程序
民事訴訟案件,原因雖多複雜,然其中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當事人無可爭執者,亦復不少。僅因債務人無意履行或無資力履行始生訴訟,此時債務存否已無詳加審究之必要,債權人所希望的亦僅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自宜以簡捷方式為之。故本法508條以下規定:以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ㄧ定數量為標的,得不經言詞辯論,請求法院,逕以債權人主張為基礎,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不於20日內提出異議,則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此制度稱之為督促程序。例如:持有債務人簽發之100萬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持票人得依督促程序之規定,請求法院發支付命令,若:
一、債務人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則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
二、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519)。
第五節 保全程序
民事訴訟程序是確定私權之程序,強制執行程序是實現私權之程序,必須取得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名義),始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然取得執行名義往往曠日費時,於訴訟進行中,難保情事不變,致訴訟終結,被告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或事過境遷,取得執行名義已無意義。而有保全程序之設,以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保全程序分為兩種:
第一款 假扣押程序
原告基於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告得釋明原因或提供擔保(一般而言為請求金額1/3),請求法院先行扣押被告之財產,禁止其處分(§522以下)。
第二款 假處分程序
原告基於非金錢之請求(例如:請求交付子女、請求禁止移轉所有權),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者,得聲請法院酌定必要之方法,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
第六節 訴訟上和解與調解
私權爭執,透過訴訟解決,實為最不得已之方式,加之訴訟程序繁雜,訴訟案件歷經一、二、三審,甚至數度更審始得確定,國家或個人因此所消耗之人力、物力均甚可觀。故本法於訴訟進行中,特設和解程序(§377以下)與調解程序(§577以下),俾謀公益私益,均得其便。
一、訴訟上和解,於訴訟中,發覺兩造和解有望,法官得隨時相機為之,促使兩造相互讓步,達成訴訟上和解,以終止訴訟。
二、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則上簡易訴訟起訴前應經調解程序(§403以下),人事訴訟亦有相同之規定(§577、587)。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416,380)。
第七節 結論
以訴訟方法解決私權爭執,消耗社會與個人資源甚巨,了解民事訴訟制度所賦予私人之各項訴訟權利與方法,有助於評估訴訟成本(包括法院、兩造之時間、精力成本),找出最有效率的解決方案。民事訴訟若流於意氣之爭,堅持與對造於訴訟上纏鬥,毫無意義。延伸閱讀:本案說明摘引自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