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刑事訴訟法的功能
分配正義期望國家能依個人對於社會之貢獻或損害,予以正確反應(報償或處罰)。刑法明定何種行為是高度反社會行為,必須以刑罰的方式予以處罰(罪刑法定),並賦予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之實體刑罪權。
刑事訴訟法則是確定國家於具體個案中,對被告實施刑罰權的程序規範。因此,刑事訴訟法存在目的在於如何獲致一個正確的刑事裁判,因為錯誤的刑事裁判。一方面冤枉好人,一方面又放縱真正的罪犯。因此實體真實發現,成為古典刑事審判追求的最重要目標。但是,為了發現刑案真相,古今中外,認為可以不擇手段到使用脅迫、詐欺甚至刑求逼供的案例層出不窮。
- 實體真實發現之意義經人類反思後,深刻體認,基於分配正義的要求,刑事訴訟所追求的實體真實發現,應以勿枉勿縱為目標,而非有罪必罰。換言之,刑事訴訟的目的絕不可以是“寧可錯殺無辜,不可放一有罪”,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條、15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 刑事訴訟法另一目的為透過嚴謹之法定程序,保障人權刑事訴訟制度的目的既在追求勿枉勿縱,故不容國家機關以不擇手段、不問是非、不計代價的方法來發現真實。換言之,人權保障與分配正義發生衝突時,分配正義應適度退縮(參82年釋字第392號理由書、憲法第8條、23條)。
刑事訴訟權由國家所獨占,導致在追訴犯罪過程中,國家高權時時威脅可能的涉嫌人,甚至政治上不討好的人。因此刑事訴訟法的目的在於設定一套訴訟規則來規範國家與個人間權利義務的界限,一方面便利國家追訴處罰犯罪的任務,一方面對個人提供權利保護,防範國家無根無據,不合比例的過度干預人權。
因此刑事訴訟法,可以說是一部建構正當法定程序,確保人權的法典。包括逮捕、羈押、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權的要件與限制(§71至153),到權利告知(§95),及不正訊問方法禁止(§156)等,均是刑事訴訟法中重要的法定程序。
第二節 刑事訴訟之結構模式
- 早期之糾問制無論中外,在法制史上,採行國家訴追主義者,均先採取糾問制之訴訟結構。也就是說承審法官自偵查、逮捕、查證、判決均一手包辦。審判時只有法官與被告的兩面關係,原告的角色亦由法官取代。因此,法官在刑事審判過程中,必須裁判兼球員,當然無法避免偏頗。斯時,公正客觀裁判,可遇不可求;嚴刑逼供亦見怪不怪,流弊因而叢生。
- 晚近所採之控訴制
西元1789年法國大革命後,順勢破除糾問舊制,刑事訴訟改採控訴制,將刑事訴訟拆為偵查與逮捕兩階段,由檢察官主導偵查,並於起訴後擔任原告,確認刑事案件法官不告不理原則(§268)。控訴制之精神在於確認刑事審判程序中之三面構造,法官居中聽審,由檢察官任原告,犯罪嫌疑人為被告,期能藉此制度保障,確保審判之公平進行,各國群起仿效。為確保控訴制目的公平審判之達成,故要求審檢分立(法院組織法第6條)各有所司,不能混同(§17第七項,§379第2項)。
西元1897年鴉片戰爭後,因清室仍採包公審案式的糾問制,列強因而要求領事裁判權。民國17年(西元1928)全國統一,迫不及待公布現行刑事訴訟法改採控訴制,列強始取消領事裁判權。
第三節 犯罪嫌疑人於刑事訴訟中之地位與權利
第一款 刑事訴訟法對被告之原則
- 一、不自證己罪原則
刑事被告無義務協助國家機關追訴自己的犯罪行為。因此被告對於檢察官的控訴,沒有陳述的義務,但享有陳述意見的權利,被告可以自行決定是否保持緘默(§95,156)。
- 二、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必須在合法程序下,被證明致令法院產生確信的程度後(罪疑唯輕),始得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在此之前,應推定被告無罪(§154,299,301)。
第二款 被告之權利
- 請求告知資訊權
包括:於受訊時,請求告知所犯罪名及其他權利告知事項(§95),審判時,有請求調閱影印訴訟卷宗權(§33)。
- 意見表達權
指被告於審判中,應有充分機會就事實與法律問題表達意見的權利(§96,221,222,166,288之1,288之2,289,290)。
- 在庭權
為了能讓被告適時陳述意見,特別規定審判時,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應在場參與(§281),否則判決當然違法(§379)。
- 辯護權
為了平衡國家與被告間之實力差距,賦與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的權利(§27),並要求必須告知被告有此權利(§95),於重罪案件,特設強制辯護制度(§31)。
- 請調查證據權
基於公平審判的要求,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亦得請求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2),得請求調查有利於己之證據(§95)。
- 對質權
對質是被告的重要防禦權,故被告請求與共同被告對質時,除顯無必要外,不得拒絕(§97),被告亦得請求與證人對質( §184,169)。
- 詰問權
被告有詰問證人的權利,迭經大法官會議肯認(釋384,582號),故於審判程序中,被告得請求直接詰問證人,以釐清真相(§163及166條以下)。
- 救濟權(上訴權)
被告有權對於法院之裁定與判決提出異議、上訴、抗告、聲請再審(§288-3,344,403,427)。
第四節 犯罪被害人所得行使的權利
第一款 告訴- 一、國家追訴原則
國家追訴犯罪的理論基礎在於犯罪行為破壞社會共同生活基本秩序,國家為實現分配正義,不能因被害人不願意(例如:畏懼報復)或無能力追訴,便任由犯罪行為人消遙法外,另方面,國家禁止私人以武力或金錢自行解決刑事案件,國家當然有義務承擔追訴處罰罪犯之責任。我國刑事訴訟法以檢察官代表國家為追訴罪犯之機關(§228)。
- 二、被害人的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犯罪之被害人得向檢察官提出告訴(§232)。但經檢察官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得向上級檢署聲請再議(§256),再議聲請遭駁回者,告訴人得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258-1),以杜檢察官獨攬起訴權之流弊。
- 三、國家追訴原則之限制-告訴乃論之罪
國家追訴原則,課以國家追訴犯罪的義務,無形中擴張國家權利。因而以告訴乃論制度,來限縮國家追訴的權利,其考量如下:
- 被害人消極的無追訴利益,主要發生於追訴輕微的犯罪行為,所維護之公共利益甚為有限,因此容許被害人以其利益為考量,決定是否追訴。國家沒有必要違反被害人的意願強行訴追。普通傷害罪、侵入住宅罪、誹謗罪、侮辱罪是其典型(刑法306、308、309、310、314)。
- 被害人有積極的不追訴利益,尤其是不願犯罪曝光的利益(刑法229條之1),及避免親密關訴乃論之立法理由(刑法324、338、343)。係因追訴而破壞,此為親屬相盜須告訴乃論之立法理由(刑法324、338、343)。
第二款 自訴
犯罪之被害人亦得委任律師提起自訴(§319),故若被害人已掌握行為人犯罪之具體直接證據,得不必經過檢察官,逕行委任律師對行為人提起自訴,並於訴訟中取代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實施公訴之功能(§3、320、329、343)。
延伸閱讀:本案說明摘引自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上、下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