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觀點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V.S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的衝突)【案例事實】:
某甲為A上市公司之董事長,某甲得知A公司將向法院聲請重整之影響股價重大消息,於97年6月1日該消息未公開前,某甲即將友人某乙委託其管理之A公司股票售出。試問,某甲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
筆者近來於承辦內線交易刑事案件的過程中,發現二件有趣的最高法院判決,這兩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少見的出現明顯相互衝突的情形。其中一則判決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以下簡稱1850號判決),另一則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以下簡稱1153號判決)。這兩件最高法院判決有一個共通點,那就是都在闡明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即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適用範圍,然而這兩個判決對於前揭適用範圍的見解,卻存有南轅北轍的差異,也因此引起筆者想一窺究竟的好奇心。
首先是1850號判決,這個判決認為民國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中,所禁止買入或賣出者,為上述條文各款之人(內部人、大股東、因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或從前述各種人得知消息之人)所有之股票,如所買入或賣出者,非上述各款人所有之股票,即無違反該條文之規定,而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第1款之罪責。 其次為1153號判決,這個判決認為:「所賣出之股票,究屬何人所有,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指內線交易)。」。這樣的見解,很明顯的與1850號判決的看法大相逕庭,而這樣的情形,在最高法院的判決中,實在少見(註:由於最高法院判決就算沒有被選為判例,在各級法院判決的法律適用上,均仍具有一定的實質影響力,所以最高法院見解若有不一致的情形,很有可能會讓這個法律問題陷入迷霧森林之中,並出現多起判決不一致、人民失所依據的窘境。)。 筆者進一步探究這兩件判決理由,發現1850號判決並沒有將其見解之論理過程詳為敘述;而1153號判決則係透過「維護資訊平等」與「禁止私取」等立法目的,作為其見解之立論依據。 然而,筆者認為1153號之判決透過立法目的去解釋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固然有其邏輯之依據,但卻忽略了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性。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是禁止獲悉內線消息之人對於該公司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以文字的意義來看,所有權人才係「買」或「賣」的當事人,第三人充其量只是代理人,故該條文之文義似乎並不包含買賣「他人」的股票在內。且,刑事犯罪構成要件的「文義」在適用上有爭議時,實不宜透過「立法目的」去做「擴張解釋」,否則即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並將導致人民對於法律規定無所適從(我們僅能期待人民判斷文字意義,而無法要求人民均能像法官一樣去做立法目的之推論),甚至會產生「不教而殺」之負面疑慮。 基於以上論點,筆者較為贊同1850號判決之見解,倘若刑事立法政策確實有處罰「買賣他人股票」之必要者,亦應將法律文字加以明確化(民國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已增加「以他人名義」等文字),始能織人於罪。故於本題案例中,某甲出售之股票並非其所有,筆者認為依1850號判決意旨,並無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適用餘地,而不成立「內線交易」之罪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