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觀點
一、數位科技衍生商品的意義:
科技存在的重要目的,在於福國淑世。昔日內燃機出現後不久,即普遍使用於運輸工具,人類生活樣貌,因而發生巨變。同時,科技與人文的巧妙結合,造就了今日百家爭鳴的汽車工業。
今日電腦數位科技日新月異,打破空間限制,創造了無遠弗屆的網路溝通環境,科技與人文再度結合,創造出各種數位科技商品市場。科技產品不斷研發,以求符合人類需求。於摸索出特定市場後,產品必須與人文結合,才能異軍突起,廣為行銷,進而擴大市場佔有率。人文因素成為科技產品行銷利器後,甚至反過來促進傳統商品的行銷。因而發展出“科技衍生商品"的概念,商機無限,令人神往。
以此觀點切入,我們可以說,數位科技衍生商品(下稱科技衍生商品)是指:因應數位科技時代而創設之人類精神產物,最初目的在行銷科技商品,嗣後得利用該精神產物行銷傳統商品。例如:將電腦遊戲(下稱電玩)中的虛擬人物改做為實體公仔禮品,就是典型的科技衍生商品。能做到假亦真來真亦假,數位科技是關鍵,但真假之間,虛實互換的橋樑卻是人文。
因此科技衍生商品,必須是人類精神產物。只要是普遍受到人類歡迎的人類精神產物,如果能善加利用,就能夠從不同的面向影響消費者的購買傾向,增加購買衝動。科技衍生商品的市場價值,也因此日益受到業界的重視。
二、法令對科技衍生商品所提供的保護:
數位科技造就了無國界的地球村現象,所以科技衍生商品,必須國際化始能拓展市佔率,創造最大利潤。又因為科技衍生商品本身是人類精神產物,企業決策者若能了解世界各國對人類精神產物的保障,在與競爭對手廝殺市場佔有率時,就可以明確知道有那些利器、籌碼可以使用,以便事前佈局,控制風險,甚至重挫對手於無形。非常幸運,由於歷史因素,世界各國對於人類精神產物保護制度均大同小異。企業經營者,如能深入了解我國法制,就足以推知世界各國競爭環境的法制輪廓,作為商業判斷與抉擇時的重要參考。謹就我國法制,簡要說明相關資訊如下:
智慧財產權基本分類
人類運用智慧從事創作所得之結晶,稱做為人類精神產物,法律上以智慧財產權(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加以保障。智慧財產依其特性,可以分為工業財產權與著作權。工業財產權又可細分為專利權與商標權。
著作權的特徵:
著作權法的目的,在於保護各領域中的文化精神創作。但保護的範圍僅限於表達方式,不包含表達中所蘊含的思想,以免思想被特定人壟斷。所以只要表達方式不同,雖然想法相同,也沒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例如:畫家各依自己的意象畫出美女西施,互無侵害著作權的問題。極端的例子是,兩個人都想要表達清晨故宮景象,同時同地各按快門,均各自取得其攝影作品著作權。
商標專用權的特徵:
商標法的目的是在維護正當交易秩序,商標本身是否具有原創性不重要,只要用來做為商標的圖形或文字具有特別顯著性,能與同類商品相互區別,表彰商品來源,縱使表達方式相似,只要消費者不會產生混淆誤認,均可各自登記商標專用權。Cartier(卡地亞)與Chanel(香奈兒)商標均為相反的兩個C型連接,即為適例。
專利權的特徵:
專利法的目的,在於保障具有產業價值的創新技術思想。因為保護的範圍比較大,具有排他性,所以能取得專利權的產品必須具備下述三大要件
a.前所未見(新穎性)
b.同類專業人員無法輕易想到(技術性)
c.可以量產(實用性)。
專利權又分為
發明專利: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創作(專利法第21條參見),例如:新藥品、新布料(尼龍絲)。新型專利,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專利法第93條參見),例如:免削鉛筆、易開罐裝置、自動收放摺疊式雨傘等。
新式樣專利:是指對物品的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專利法第109條參見),基本上新式樣專利是對工業設計結果的保護,例如:直昇機型汽車用芳香精、球鞋鞋底之花紋、跑車型手機等。
瞭解各種智慧財產的要件,於必要時為適當的調整或改良,並申請專利或商標專用權,當有助於企業經營者,從激烈競爭環境中脫穎而出。
三、著作權保護的對象為何?
基本上凡是具有原創性的表達方式,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由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請參照著作權法第3條、第5條、第9條、第10條之1)可知,除了法令、政府公報、新聞報導,通用名詞、符號等法律規定不得享有著作權的情形外,凡具有原創性(不是抄襲而來),以一定客觀上可以感知的形式表達的人類精神產物,均可依其情形成為語文、音樂、戲劇、舞蹈、美術、攝影、圖形、視聽、建築、電腦程式等著作。
由上述定義可知,幾乎以任何形式所完成的創作,不論其藝術水準與學術水準為何,只要不是抄襲而來,基本上均享有著作權。三歲幼兒即興的塗鴉畫作,亦享有著作權,理由在此。而且,大部分國家對著作權採創作保護主義,也就是說,於創作完成時,原創者即取得著作權,無須向任何主管機關登記(著作權法第10條參照)。因此,基於商業目的而為之創作,實有必要於完成著作後,採取適當方式留下創作完成的時間,以為日後發生爭執時,作為有利於己的證明方式。證明方法有很多,比如於原創作品的工作底稿簽名並註記時間,或利用電腦傳送附有作品的電子郵件給自己或他人等,均不失為有用的證明方法。
四、電玩主角之造型是否有肖像權?
許多人都認為電玩主角的人物造型,具有所謂的肖像權。要釐清這個問題,首先要弄清楚肖像權的定義是什麼。可是翻遍我國各種法典,都沒有所謂肖像權的名詞出現。追根究底,肖像權是歐美國家在討論隱私權時的議題之ㄧ,學者一般均認為肖像權是指自然人就以其為內容之攝影著作(照片)或視聽著作(錄影),得決定是否公開散佈的權利(詳細討論,請參閱何麗玲與美麗佳人雜誌之民事判決,或自由時報93年7月15日相關報導)。在屬於大陸法案的我國,肖像權是透過民法第195條,關於人格權的規定加以保護。
由上述的說明可知,肖像必須是自然人的外表,至於由業者所創作出來的電玩主角,不是有血有肉的自然人,法律上沒有肖像權的問題。
五、電玩主角的造型是著作?還是商標?
商標須登記:
放眼世界各國,商標必須要向各該國家登記後,始受保護,所以如果沒有登記為某類商品的商標,就不受商標法的保障。因此,若規劃要以某個電玩主角造型,作為促銷特定商品的商標時,第一步就是要趕快去做商標登記,以免再度發生「小叮噹」已被他人登記,若不願被敲竹槓,就只有登記為Doraemon的糗事。
卡通造型是美術著作:
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項第4款規定:「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畫(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美術著作。」此外,美術著作之表現方法與使用之素材無關,因此以紙、布、木、石、玻璃、陶磁、金屬等所為之創作亦不影響其為美術著作之法律地位。由上述說明可知,電玩角色造型雖表現於電腦螢屏之中,仍可以成為美術著作。
電玩角色造型與虛擬場景、故事之著作權:
電腦遊戲中虛擬場景的聲光音效與情境,本身具有故事性,屬於視聽著作,如果列印出來也是美術著作。問題是在電腦遊戲中登場的角色造型,可不可以視為獨立的著作?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就此問題,特別於84年函釋如下:「著作人於著作漫畫人物造型之美術著作完成時點,應依著作完成時認定之。漫畫人物造型係屬獨立之著作,則該人物造型創作完成後,即享有著作權,其後利用該相同造型出版漫畫,係屬著作之利用,對原著作完成時間不生影響。如該漫畫人物造型係屬漫畫之部分內容者,則該漫畫係全部著作內容完成,始享有著作權,亦即並非漫畫中每一人物造型完成時均各自享有獨立之著作權。換言之,漫畫人物造型之著作完成時間,應依著作人創作完成之事實,個案認定之,非可一概而論。至利用同一漫畫人物之造型創作數冊漫畫,每冊漫畫固均個別享有著作權,但非謂每一冊之相同造型均可視為不同之美術著作,而分別享有數個著作權,各自獨立受保護。」(內政部86年6月14日84台內著字第8410945號函參見) 由此可以推知,電腦遊戲於創作完成時,其人物造型亦同時取得獨立著作權,其後如果再發行續集,除每集的著作內容另有各集的著作權外,已固定的電玩角色造型,仍只有一個最初的著作權。
用電腦繪製的角色造型(美術著作)可否享有著作權?
電腦遊戲中的角色,並非以傳統美術技巧加以完成,而是利用操作按鍵、滑鼠等方式完成,是否為美術著作?這個問題,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曾於85年發函表示,不是美術著作,因而引起爭論。幾經討論研究後,著作權委員會變更見解,認為:「著作權法並未限定著作人所使用之創作工具及其著作完成時所附著之媒體為何,現代科技進步,電腦已被廣泛的作為繪圖及文字書寫之工具,一般繪圖者利用電腦繪圖程式,藉光筆或滑鼠的操作運用,完成描繪、著作及書寫之行為,均須憑操作者之經驗與靈感,非電腦可代為判斷,此即為思想或感情之表達,即為創作之行為」(86年11月24日台北內著字第8616210號函參見)。所以利用電腦繪圖系統程式所完成之電玩角色造型,為美術著作,已無爭議。
六、別人擅自將電玩角色改做成「公仔」,進而大賣,有無侵害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權保護之。至於「改作」,是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參見)。因此將平面的電玩角色造型,變成立體的公仔,是著作權法所規定的衍生著作,應視為獨立的著作物予以保障。但是未經原作著作權人授權,就逕自改作的衍生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障?
這個疑問在十多年前,主要是因為擅自翻譯英文、日文小說或教科書為中文時,翻譯者的著作權是否要保護所引起。由於在當時的時空環境,日本著作權不受我國保護,行政機關與法院的見解因而不同。時至今日,這個問題應回歸到問題的本質,即原創者的權利保護較重要?還是衍生著作改作人的權利保護重要?由相關文獻可知,世界各國中,僅紐西蘭、澳洲等少數國家認為縱使未經原創者同意,衍生著作之改作人權益仍應受到適度保障。但我國法院及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均認為,改作人未經授權而改作時,無論該原著作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改作後之衍生著作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換句話說,未經電玩角色造型著作權人同意,擅自改作的公仔,不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而且改作人之改作行為違法,要對原作之著作權人負法律責任。在此層層法律保障下,科技衍生產品,確有跨越國界,蓬勃發展的商機。
七、如何布局保護智慧財產:
基本上,在事件發生之前所作的必要措施,是風險控制。如等到事發之後,再有所作為,應該是危機處理或如何設定停損點的問題。因此風險控制宜注重事前布局,不言自明。企業決策者,於瞭解各類智慧財產權特性後,對於所營事業應如何布局,以便逐鹿科技衍生商品市場,基本上已有相當腹案,謹補充下述三點,聊供決策參考:
智慧財產權不會雪中送炭,只會錦上添花:
以商標為例,於商標默默無聞時,經營者只有不斷投資,維持一定的品質與鮮明的產品定位。在沒有通過所謂黃金交叉點前,培養商標,是一個燒錢又耗神的投資。可是一旦撐過黃金交叉點,則商標聲勢如日中天,以商標帶動企 業成長的火車頭效應,立即顯現。故投資智慧財產權初期,實宜慎考量產品定位,價格政策,及中長短期資金調度等相關因素,尤其要有預備資金,以面對各種意外狀況。在投資商標過程中,任何環節稍有疏失,很可能就落得血本無歸,黯然退場。
瞭解各國申請註冊制度:
網路無國界,值此數位時代,商場上無心插柳柳成蔭的事例不勝枚舉,有為者當如是的想法油然而生。但柳枝總要插下去,日後才有成蔭的可能。智慧財產權註冊登記,實為發展科技衍生產品事業的敲門磚。
一般而言著作物在許多國家,仍須登記始受保護,又圖形或文字須登記始可成為商標,改作後之衍生著作,如經適當設計,有可能取得新式樣專利。再加上各國登記制度不 一,國與國間經貿合約,也會影響登記或申請的作法,例如:在歐盟國家之ㄧ申請註冊成功,則在各歐盟國家均同受保障,即使如此,尚須瞭解各國對各類權利登記審查的寬嚴程度與收費,期能以最少成本,獲致最大保障。申請時更須充份瞭解保障範圍大小,務求精準落在商業競爭必要之點(例如:量產技術之掌握),以免浪擲資源,甚至露出空門,遭對手突襲。凡此種種申登規定與實務訣竅,不勝枚舉,因應之道,只有多方蒐集資訊,甚至委請專家規劃智慧財產申請布局,並提出產品研發方向建議,凡此種種,均為業者以為進入國際競爭環境的基本功課。
注意各項產品之中長期規劃,預設必要控制點:
於事業系列產品中,那個產品日後會暴紅,誰也無法事前預測。解決之道,惟有針對產品特性,預設控制點,於該 產品達到某些預定標準時,即應當機立斷,為必要的智慧財產權登記申請。先申請先贏,是智慧財產競爭中的鐵則。否則坐失先機,後悔莫及。
八、簽訂授權合約時的建議:
企業所擁有之科技衍生產品,於長年投資後,終於產生商業價值或潛力,此時如有異業廠商要求授權生產時,務請以書面簽訂授權合約,關於授權合約之內容、範圍、時間等細節,屆時自有專業人員處理,謹提出下述三項觀點,供決策者參考:
宜從技術面控制收取授權金風險,不要期待從合約內容控制風險:
智慧財產授權合約最常面對的問題是如何計算授權金額?許多企業決策者,往往迷信論件計算,或從財務表冊稽核等約定,但是從實務上的案例可知,無論被授權人在國內或國外,論件計酬的方法再繁瑣嚴謹,也無法完全避免短報現象,而財務稽核成本過高且易生爭執。雙方互不信任的結果,就是斷送繼續合作契機。如按件計費不可避免時,則建議執簡駁繁,逕從控制關鍵零件或原料數量等最原始的方法著手,不要過於依賴合約內容。
宜以入袋為安為先,暫時擱置放長線鈎大魚的想法:
授權初期,無論是在國內或國外製銷產品,均建議依市場供需現況,酌定合理授權金額。此外,寧可降低授權金額,也要堅持先入袋為安,千萬不要預作長期合作打算,以免屆時收不到授權報酬,纏訟經年,得不償失。
明定期前終止授權條件與方法:
授權合約簽訂後往往是一項全新的投資計劃,但計劃常常趕不上變化,所託非人,卻又沒有明確約定各項期前終止授權條件,屆時一方面無法斷然終止合約,又不能再轉授權第三人,一時帳面收入損失事小,若因此貽誤商機,則損失難以估計。故建議於授權時務必依產品與市場特性,具體約定得期前終止合約的各種情形,以為未來情事變遷時,預留產品發展空間。
綜上可知,科技衍生商品雖然前景可期,但須長期耕耘,始有可能於水到渠成之際,一飛沖天。故建請有心發展此類商品的企業,務必於發展之初,就設定目標,長期布局,於成長發展中,不求近功,先求能於激烈競爭環境倖存,再徐圖企業擴張實現。
科技存在的重要目的,在於福國淑世。昔日內燃機出現後不久,即普遍使用於運輸工具,人類生活樣貌,因而發生巨變。同時,科技與人文的巧妙結合,造就了今日百家爭鳴的汽車工業。
今日電腦數位科技日新月異,打破空間限制,創造了無遠弗屆的網路溝通環境,科技與人文再度結合,創造出各種數位科技商品市場。科技產品不斷研發,以求符合人類需求。於摸索出特定市場後,產品必須與人文結合,才能異軍突起,廣為行銷,進而擴大市場佔有率。人文因素成為科技產品行銷利器後,甚至反過來促進傳統商品的行銷。因而發展出“科技衍生商品"的概念,商機無限,令人神往。
以此觀點切入,我們可以說,數位科技衍生商品(下稱科技衍生商品)是指:因應數位科技時代而創設之人類精神產物,最初目的在行銷科技商品,嗣後得利用該精神產物行銷傳統商品。例如:將電腦遊戲(下稱電玩)中的虛擬人物改做為實體公仔禮品,就是典型的科技衍生商品。能做到假亦真來真亦假,數位科技是關鍵,但真假之間,虛實互換的橋樑卻是人文。
因此科技衍生商品,必須是人類精神產物。只要是普遍受到人類歡迎的人類精神產物,如果能善加利用,就能夠從不同的面向影響消費者的購買傾向,增加購買衝動。科技衍生商品的市場價值,也因此日益受到業界的重視。
二、法令對科技衍生商品所提供的保護:
數位科技造就了無國界的地球村現象,所以科技衍生商品,必須國際化始能拓展市佔率,創造最大利潤。又因為科技衍生商品本身是人類精神產物,企業決策者若能了解世界各國對人類精神產物的保障,在與競爭對手廝殺市場佔有率時,就可以明確知道有那些利器、籌碼可以使用,以便事前佈局,控制風險,甚至重挫對手於無形。非常幸運,由於歷史因素,世界各國對於人類精神產物保護制度均大同小異。企業經營者,如能深入了解我國法制,就足以推知世界各國競爭環境的法制輪廓,作為商業判斷與抉擇時的重要參考。謹就我國法制,簡要說明相關資訊如下:
智慧財產權基本分類
人類運用智慧從事創作所得之結晶,稱做為人類精神產物,法律上以智慧財產權(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加以保障。智慧財產依其特性,可以分為工業財產權與著作權。工業財產權又可細分為專利權與商標權。
著作權的特徵:
著作權法的目的,在於保護各領域中的文化精神創作。但保護的範圍僅限於表達方式,不包含表達中所蘊含的思想,以免思想被特定人壟斷。所以只要表達方式不同,雖然想法相同,也沒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例如:畫家各依自己的意象畫出美女西施,互無侵害著作權的問題。極端的例子是,兩個人都想要表達清晨故宮景象,同時同地各按快門,均各自取得其攝影作品著作權。
商標專用權的特徵:
商標法的目的是在維護正當交易秩序,商標本身是否具有原創性不重要,只要用來做為商標的圖形或文字具有特別顯著性,能與同類商品相互區別,表彰商品來源,縱使表達方式相似,只要消費者不會產生混淆誤認,均可各自登記商標專用權。Cartier(卡地亞)與Chanel(香奈兒)商標均為相反的兩個C型連接,即為適例。
專利權的特徵:
專利法的目的,在於保障具有產業價值的創新技術思想。因為保護的範圍比較大,具有排他性,所以能取得專利權的產品必須具備下述三大要件
a.前所未見(新穎性)
b.同類專業人員無法輕易想到(技術性)
c.可以量產(實用性)。
專利權又分為
發明專利: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創作(專利法第21條參見),例如:新藥品、新布料(尼龍絲)。新型專利,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專利法第93條參見),例如:免削鉛筆、易開罐裝置、自動收放摺疊式雨傘等。
新式樣專利:是指對物品的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專利法第109條參見),基本上新式樣專利是對工業設計結果的保護,例如:直昇機型汽車用芳香精、球鞋鞋底之花紋、跑車型手機等。
瞭解各種智慧財產的要件,於必要時為適當的調整或改良,並申請專利或商標專用權,當有助於企業經營者,從激烈競爭環境中脫穎而出。
三、著作權保護的對象為何?
基本上凡是具有原創性的表達方式,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由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請參照著作權法第3條、第5條、第9條、第10條之1)可知,除了法令、政府公報、新聞報導,通用名詞、符號等法律規定不得享有著作權的情形外,凡具有原創性(不是抄襲而來),以一定客觀上可以感知的形式表達的人類精神產物,均可依其情形成為語文、音樂、戲劇、舞蹈、美術、攝影、圖形、視聽、建築、電腦程式等著作。
由上述定義可知,幾乎以任何形式所完成的創作,不論其藝術水準與學術水準為何,只要不是抄襲而來,基本上均享有著作權。三歲幼兒即興的塗鴉畫作,亦享有著作權,理由在此。而且,大部分國家對著作權採創作保護主義,也就是說,於創作完成時,原創者即取得著作權,無須向任何主管機關登記(著作權法第10條參照)。因此,基於商業目的而為之創作,實有必要於完成著作後,採取適當方式留下創作完成的時間,以為日後發生爭執時,作為有利於己的證明方式。證明方法有很多,比如於原創作品的工作底稿簽名並註記時間,或利用電腦傳送附有作品的電子郵件給自己或他人等,均不失為有用的證明方法。
四、電玩主角之造型是否有肖像權?
許多人都認為電玩主角的人物造型,具有所謂的肖像權。要釐清這個問題,首先要弄清楚肖像權的定義是什麼。可是翻遍我國各種法典,都沒有所謂肖像權的名詞出現。追根究底,肖像權是歐美國家在討論隱私權時的議題之ㄧ,學者一般均認為肖像權是指自然人就以其為內容之攝影著作(照片)或視聽著作(錄影),得決定是否公開散佈的權利(詳細討論,請參閱何麗玲與美麗佳人雜誌之民事判決,或自由時報93年7月15日相關報導)。在屬於大陸法案的我國,肖像權是透過民法第195條,關於人格權的規定加以保護。
由上述的說明可知,肖像必須是自然人的外表,至於由業者所創作出來的電玩主角,不是有血有肉的自然人,法律上沒有肖像權的問題。
五、電玩主角的造型是著作?還是商標?
商標須登記:
放眼世界各國,商標必須要向各該國家登記後,始受保護,所以如果沒有登記為某類商品的商標,就不受商標法的保障。因此,若規劃要以某個電玩主角造型,作為促銷特定商品的商標時,第一步就是要趕快去做商標登記,以免再度發生「小叮噹」已被他人登記,若不願被敲竹槓,就只有登記為Doraemon的糗事。
卡通造型是美術著作:
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項第4款規定:「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畫(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美術著作。」此外,美術著作之表現方法與使用之素材無關,因此以紙、布、木、石、玻璃、陶磁、金屬等所為之創作亦不影響其為美術著作之法律地位。由上述說明可知,電玩角色造型雖表現於電腦螢屏之中,仍可以成為美術著作。
電玩角色造型與虛擬場景、故事之著作權:
電腦遊戲中虛擬場景的聲光音效與情境,本身具有故事性,屬於視聽著作,如果列印出來也是美術著作。問題是在電腦遊戲中登場的角色造型,可不可以視為獨立的著作?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就此問題,特別於84年函釋如下:「著作人於著作漫畫人物造型之美術著作完成時點,應依著作完成時認定之。漫畫人物造型係屬獨立之著作,則該人物造型創作完成後,即享有著作權,其後利用該相同造型出版漫畫,係屬著作之利用,對原著作完成時間不生影響。如該漫畫人物造型係屬漫畫之部分內容者,則該漫畫係全部著作內容完成,始享有著作權,亦即並非漫畫中每一人物造型完成時均各自享有獨立之著作權。換言之,漫畫人物造型之著作完成時間,應依著作人創作完成之事實,個案認定之,非可一概而論。至利用同一漫畫人物之造型創作數冊漫畫,每冊漫畫固均個別享有著作權,但非謂每一冊之相同造型均可視為不同之美術著作,而分別享有數個著作權,各自獨立受保護。」(內政部86年6月14日84台內著字第8410945號函參見) 由此可以推知,電腦遊戲於創作完成時,其人物造型亦同時取得獨立著作權,其後如果再發行續集,除每集的著作內容另有各集的著作權外,已固定的電玩角色造型,仍只有一個最初的著作權。
用電腦繪製的角色造型(美術著作)可否享有著作權?
電腦遊戲中的角色,並非以傳統美術技巧加以完成,而是利用操作按鍵、滑鼠等方式完成,是否為美術著作?這個問題,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曾於85年發函表示,不是美術著作,因而引起爭論。幾經討論研究後,著作權委員會變更見解,認為:「著作權法並未限定著作人所使用之創作工具及其著作完成時所附著之媒體為何,現代科技進步,電腦已被廣泛的作為繪圖及文字書寫之工具,一般繪圖者利用電腦繪圖程式,藉光筆或滑鼠的操作運用,完成描繪、著作及書寫之行為,均須憑操作者之經驗與靈感,非電腦可代為判斷,此即為思想或感情之表達,即為創作之行為」(86年11月24日台北內著字第8616210號函參見)。所以利用電腦繪圖系統程式所完成之電玩角色造型,為美術著作,已無爭議。
六、別人擅自將電玩角色改做成「公仔」,進而大賣,有無侵害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權保護之。至於「改作」,是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參見)。因此將平面的電玩角色造型,變成立體的公仔,是著作權法所規定的衍生著作,應視為獨立的著作物予以保障。但是未經原作著作權人授權,就逕自改作的衍生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障?
這個疑問在十多年前,主要是因為擅自翻譯英文、日文小說或教科書為中文時,翻譯者的著作權是否要保護所引起。由於在當時的時空環境,日本著作權不受我國保護,行政機關與法院的見解因而不同。時至今日,這個問題應回歸到問題的本質,即原創者的權利保護較重要?還是衍生著作改作人的權利保護重要?由相關文獻可知,世界各國中,僅紐西蘭、澳洲等少數國家認為縱使未經原創者同意,衍生著作之改作人權益仍應受到適度保障。但我國法院及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均認為,改作人未經授權而改作時,無論該原著作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改作後之衍生著作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換句話說,未經電玩角色造型著作權人同意,擅自改作的公仔,不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而且改作人之改作行為違法,要對原作之著作權人負法律責任。在此層層法律保障下,科技衍生產品,確有跨越國界,蓬勃發展的商機。
七、如何布局保護智慧財產:
基本上,在事件發生之前所作的必要措施,是風險控制。如等到事發之後,再有所作為,應該是危機處理或如何設定停損點的問題。因此風險控制宜注重事前布局,不言自明。企業決策者,於瞭解各類智慧財產權特性後,對於所營事業應如何布局,以便逐鹿科技衍生商品市場,基本上已有相當腹案,謹補充下述三點,聊供決策參考:
智慧財產權不會雪中送炭,只會錦上添花:
以商標為例,於商標默默無聞時,經營者只有不斷投資,維持一定的品質與鮮明的產品定位。在沒有通過所謂黃金交叉點前,培養商標,是一個燒錢又耗神的投資。可是一旦撐過黃金交叉點,則商標聲勢如日中天,以商標帶動企 業成長的火車頭效應,立即顯現。故投資智慧財產權初期,實宜慎考量產品定位,價格政策,及中長短期資金調度等相關因素,尤其要有預備資金,以面對各種意外狀況。在投資商標過程中,任何環節稍有疏失,很可能就落得血本無歸,黯然退場。
瞭解各國申請註冊制度:
網路無國界,值此數位時代,商場上無心插柳柳成蔭的事例不勝枚舉,有為者當如是的想法油然而生。但柳枝總要插下去,日後才有成蔭的可能。智慧財產權註冊登記,實為發展科技衍生產品事業的敲門磚。
一般而言著作物在許多國家,仍須登記始受保護,又圖形或文字須登記始可成為商標,改作後之衍生著作,如經適當設計,有可能取得新式樣專利。再加上各國登記制度不 一,國與國間經貿合約,也會影響登記或申請的作法,例如:在歐盟國家之ㄧ申請註冊成功,則在各歐盟國家均同受保障,即使如此,尚須瞭解各國對各類權利登記審查的寬嚴程度與收費,期能以最少成本,獲致最大保障。申請時更須充份瞭解保障範圍大小,務求精準落在商業競爭必要之點(例如:量產技術之掌握),以免浪擲資源,甚至露出空門,遭對手突襲。凡此種種申登規定與實務訣竅,不勝枚舉,因應之道,只有多方蒐集資訊,甚至委請專家規劃智慧財產申請布局,並提出產品研發方向建議,凡此種種,均為業者以為進入國際競爭環境的基本功課。
注意各項產品之中長期規劃,預設必要控制點:
於事業系列產品中,那個產品日後會暴紅,誰也無法事前預測。解決之道,惟有針對產品特性,預設控制點,於該 產品達到某些預定標準時,即應當機立斷,為必要的智慧財產權登記申請。先申請先贏,是智慧財產競爭中的鐵則。否則坐失先機,後悔莫及。
八、簽訂授權合約時的建議:
企業所擁有之科技衍生產品,於長年投資後,終於產生商業價值或潛力,此時如有異業廠商要求授權生產時,務請以書面簽訂授權合約,關於授權合約之內容、範圍、時間等細節,屆時自有專業人員處理,謹提出下述三項觀點,供決策者參考:
宜從技術面控制收取授權金風險,不要期待從合約內容控制風險:
智慧財產授權合約最常面對的問題是如何計算授權金額?許多企業決策者,往往迷信論件計算,或從財務表冊稽核等約定,但是從實務上的案例可知,無論被授權人在國內或國外,論件計酬的方法再繁瑣嚴謹,也無法完全避免短報現象,而財務稽核成本過高且易生爭執。雙方互不信任的結果,就是斷送繼續合作契機。如按件計費不可避免時,則建議執簡駁繁,逕從控制關鍵零件或原料數量等最原始的方法著手,不要過於依賴合約內容。
宜以入袋為安為先,暫時擱置放長線鈎大魚的想法:
授權初期,無論是在國內或國外製銷產品,均建議依市場供需現況,酌定合理授權金額。此外,寧可降低授權金額,也要堅持先入袋為安,千萬不要預作長期合作打算,以免屆時收不到授權報酬,纏訟經年,得不償失。
明定期前終止授權條件與方法:
授權合約簽訂後往往是一項全新的投資計劃,但計劃常常趕不上變化,所託非人,卻又沒有明確約定各項期前終止授權條件,屆時一方面無法斷然終止合約,又不能再轉授權第三人,一時帳面收入損失事小,若因此貽誤商機,則損失難以估計。故建議於授權時務必依產品與市場特性,具體約定得期前終止合約的各種情形,以為未來情事變遷時,預留產品發展空間。
綜上可知,科技衍生商品雖然前景可期,但須長期耕耘,始有可能於水到渠成之際,一飛沖天。故建請有心發展此類商品的企業,務必於發展之初,就設定目標,長期布局,於成長發展中,不求近功,先求能於激烈競爭環境倖存,再徐圖企業擴張實現。